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鼻子」、「阿弟仔」2名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發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受不知情地主 謝啟源 之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負責整平謝啟源所有之桃園縣○○鄉○○段44
4、445、446地號之土地,被告甲○○再以1天3千元之代價僱綽號「紅鼻子」、「阿弟仔」2名成年人,負責整地事宜,並將上開土地供作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所。被告乙○○於94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經由無線電得知上情後,即以1車4千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混雜廢塑膠桶、廢木板、廢水泥來、廢床墊、廢土、廢樹枝、廢建築模板等廢料),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6鄰102之1號土地上(○○○鄉○○段○○○○號土地),被告甲○○並當場給付4千元予被告乙○○。嗣經警於94年9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乙○○,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份㈢土地登記謄本1份、整地委託契約書1份。
㈣現場照片1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甲○○願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新臺幣8萬元。
㈡被告乙○○願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新臺幣5萬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