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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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一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雲林縣西螺鎮鎮長,被告甲○○為西螺鎮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所長,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為托兒所保育員,且均為設籍雲林縣,對第六屆立法委員雲林縣地區候選人 張麗善 具有投票權。乙○○、甲○○為期張麗善順利當選,又為避免司法機關查緝,乃共同利用托兒所職員為聘僱人員,工作機會掌握在鎮長手中,不願、也不能得罪鎮長之心理,及對候選人拜票之深刻印象,再於翌日個別交付賄選物品,施以人情壓力之賄選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向雲林縣西螺鎮「友誠電料行」負責人 張秀珠 ,購得「果漾」禮盒(內有牙膏一條、香皂二塊、洗髮精一罐、沐浴乳一罐)一百盒。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乙○○、甲○○陪同張麗善及其助選員至托兒所各樓層教室,逐一向托兒所員工拜票,當晚乙○○電召甲○○前往搬運「果漾」禮盒六大箱(每箱十盒),並交代必須逐一送之。甲○○即於翌日(九月一日)下午,托兒所員工尚未下班之際,分別交付禮盒各一盒予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收受,同時亦各交付禮盒一盒予托兒所校護 湯美華 及保育員 廖娟代 、 程淑惠 、 陳雪惠 、 廖惠玲 、 陳建中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並逐一稱:「鎮長拜託你了」、「今天收到的禮物,是張麗善拜託大家的」等語, 期約渠 等投票支持張麗善。嗣經檢警調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甲○○辦公桌下搜得「果漾」禮盒七盒,在其住處搜得張麗善競選文宣卡紙一百八十張,並經壬○○、程淑惠、陳雪惠主動向警交回「果漾」禮盒二盒、香皂一只等情。因認乙○○、甲○○均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選舉行賄罪嫌(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於理由二、敍述)。經審理結果,認為: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廖娟代、程淑惠、陳雪惠、廖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認定甲○○曾對此四人為投票支持張麗善之表示。衡諸經驗法則,選舉買票一般係大規模大範圍,以收買票之效,而該托兒所於九十三年間編製內之員工計五十六名,乙○○委託甲○○對托兒所全部員工均贈送禮盒,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甲○○僅對其中四名員工(即廖娟代、程淑惠、陳雪惠、廖惠玲)表達請支持候選人張麗善之意,卻向其餘收受禮盒者表示係中秋節賀禮,或根本未表示緣由。就此以觀,如何能收買票之效?即使放寬而論,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另為緩起訴之員工,總計亦僅十五人,不及托兒所員工總數四分之一,而其餘員工亦有收到禮盒者,並未經檢察官追訴,應係認定不構成犯罪,則甲○○又如何僅選取托兒所內此十五人進行賄選?顯與一般賄選常情不符。是甲○○縱曾對廖娟代、程淑惠、陳雪惠、廖惠玲表示請支持張麗善,有可能僅係於贈送禮盒之際,片面主觀表達其政治意向並尋求共鳴,尚難認係出於賄選之意。㈡依友誠電料行之進貨價該禮盒每盒僅七十八元,售予乙○○一百元,可見禮盒之價值不高。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對丙○○等有一定教育水準、社會經驗及固定任職收入之托兒所員工而言,該禮盒實不具投票對價之可能。乙○○係西螺鎮鎮長、甲○○係托兒所所長,均係從事公眾事務並擔任首長職務,乙○○更擁有選舉經驗,對於選舉之操作、與一般賄選之行情價格,應有相當之認識;二人應深知該禮盒不足以動搖托兒所員工之投票意向,設真若有心買票,當會贈送價值較高之財物。是乙○○、甲○○贈送該禮盒之動機容係出於中秋(教師節)酬慰員工之心,甚或根本係為加深員工對張麗善到訪之印象及博取好感之意,然應非基於投票行賄之初衷。而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收取該禮盒,或出於認知中秋贈禮、或根本不知緣由、或主觀認係與機關首長支持對象有關,然既因禮盒之價值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彼等投票意志,並經彼等陳明主觀上不會因此動搖投票意向,因認該禮盒並非賄選之對價,乙○○、甲○○所為與投票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㈢對檢察官所指乙○○、甲○○之犯罪事實,既仍有上述合理懷疑存在,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均無罪之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就乙○○、甲○○贈送禮盒之目的是否在於交換丙○○等人投票支持張麗善?該禮盒之價值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丙○○等人投票對象之判斷?等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所為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被訴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揆諸上述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檢察官就之仍提起上訴,殊違法定程式,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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