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傳文
村2組11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傳文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船名漁船壹艘、輪胎內胎壹個、充氣筏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傳文是大陸地區人民,知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但自認在大陸地區遭受迫害,不可能循正常管道或正當程序申請前來臺灣地區,因此萌生採用非法方式來臺灣地區的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騎著電動機車從浙江省平陽縣出發,抵達福建省黃岐鎮後,以人民幣1萬2,000元的代價,向不知姓名的人購入無船籍無船名的小漁船1艘,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左右,自黃岐鎮安凱鄉附近不明港岸,向當地人問明「馬祖」方向後,就駕駛該小漁船(搭載前述電動機車1輛及輪胎內胎1個、充氣筏1個、柴油桶5個)往臺灣地區連江縣駛來。同日下午4時許,該小漁船行跡遭到臺灣地區「馬祖雷達區隊」以「不明外切目標」鎖定並密切注意中,於同日下午5時1分小漁船未經許可進入連江縣南竿鄉瀚林角西北3.3海浬(北緯26度13.358分、東經119度52.995分)即南北竿限制水域後,馬祖雷達區隊就馬上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派員駕駛CP-1029小艇到預判進入的海域查緝,到達時曾傳文駕駛的小漁船已抵達南竿鄉福澳港內加油站碼頭邊,遭到福澳安檢所人員發現,曾傳文站在船上,從外觀可研判曾傳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基於防疫考量就禁止曾傳文上岸,等到CP-1029小艇人員抵達後拖帶該小漁船離開福澳港碼頭到夫人沃近岸海域(北緯26度10.353分、東經119度55.751分),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登船檢查,並將曾傳文逮捕。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不是非法取得的,而且被告在審判過程中也沒有主張本案採證上有任何違法不當的情形。所以,各項證據都有證據能力,可以用來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於前述時、地駕駛該小型漁船進入臺灣地區的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被告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雷達航跡圖、查獲照片、扣案物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57頁)等可作為證據,被告犯罪事證已經明確。
2.被告雖然辯稱他在沒被任何人發現以前,就自己主動尋找海巡署聯繫,因此否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是「偷渡」行為(見偵查卷第92頁),更進一步以相同辯解認為自己並非遭海巡署人員「查獲」,他是來「投奔自由」(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所謂「偷渡」只是一般習慣用語,並非我國嚴格的法律名詞,意思是指一切「非法入境」的行為,縱使自認目的正確,但是客觀行為仍屬違法,被告既然是大陸地區人民,知道進入臺灣地區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見偵查卷第65頁),沒有經過許可,就駕船進入臺灣地區海域,當然就是「非法入境」的犯罪行為,這樣的情形與一般人所說的「偷渡」並沒有任何差別。至於被告來臺灣地區的動機,究竟是嚮往臺灣的自由、民主與人權,或是有其他特別目的,均不影響犯罪的成立。簡單的說,大陸地區人民希望來臺灣地區過自由民主的生活,但沒有經過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仍然屬於犯罪。被告既然已經犯罪,遭到我國負責海岸巡防工作的人員發現逮捕,當然也就是「查獲」。
3.另外,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也就是說,如果在偵查犯罪的公務員知道犯罪事實及犯人是誰以前,犯罪行為人就主動報告自己是犯人或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的情況,可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所以,本案被告到底是不是在沒被任何人發現以前,就主動與海巡人員聯繫,依據被告前述的答辯或許可能涉及有無「自首」得減輕其刑的事實認定。但是本院依據被告所辯發函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說明本案查獲經過,經馬祖海巡隊小隊長 鄭傑文 、馬祖雷達區隊雷達組長 李元豪 、福澳安檢所安檢士 曹家馨 、巡防兵 張宗頴 分別出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綜合他們報告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當日從大陸地區駕船往馬祖南竿方向駛來,下午4時左右就遭到馬祖雷達區隊鎖定屬「外切目標」,密切觀察其動向,等到下午5時1分小漁船進入南北竿限制水域後,雷達區隊人員就馬上通報海巡隊派員駕駛CP-1029小艇到預判進入的海域查緝,這個過程對照卷內雷達航跡圖(見偵查卷第35頁)是吻合相符的。換句話說,當被告駕駛的小型漁船進入限制水域時,已由負責維護我國海域(岸)安全的海巡署相關公務人員得知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犯罪事實。因此,即便海巡隊人員駕駛CP-1029小艇在第一時間未能查獲被告,是被告駕船進入福澳港加油站碼頭才跟福澳安檢所人員有所接觸,就算承認自己是大陸地區人民,也不能認為已經符合「自首」的要件。
4.綜合以上所說,被告犯罪事實已經明確,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論罪:被告曾傳文是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的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2.科刑: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的罪,可以處罰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被告應該要判什麼種類的刑(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多久(有期徒刑是3年以下到2個月以上;拘役是1天到59天之間)或是多少(單科罰金或併科罰金;金額新臺幣1,000元以上到9萬元以下)的刑度。本院依照刑法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基礎,考慮:⑴被告自稱遭到迫害,嚮往過著自由、民主、人權生活,因而來台的犯罪動機、⑵被告駕駛小漁船進入臺灣地區,凸顯出海域雷達偵測的盲角,極易造成我國海防查緝困擾,也可能產生國家安全疑慮、⑶本案情節雖然不符合自首要件,但被告犯罪後沒有逃避查緝,態度良好、⑷被告自稱初中畢業,平日樂於自學、離婚、沒有固定工作、⑸本案如果不科處適當的刑度,恐怕造成群起仿效的不良結果等等一切情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認為易科罰金適當的話,本院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的標準。
四、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是讓法官考慮該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有無再次用於犯罪的可能性及沒收的必要性,所以規定「得」沒收,而不是「應」沒收。
2.本案查扣的無船名小漁船1艘、輪胎內胎1個、充氣筏1個,都是被告所有,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用或預備犯罪的物品,如果發還被告,恐怕有再次用來犯罪的疑慮,因此本院以前述規定為依據,宣告沒收。查扣的柴油空桶5個,是被告承裝漁船柴油用完所留(殘留少許柴油),且為一般的保特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3.另外本案所查扣的行動電話1支(OPPOA9)、人民幣現金,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供本案犯罪所用的物品,也不是被告犯罪所得,所以不沒收。
總結以上的論斷: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