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59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6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R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上7時48分許、2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
2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2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2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2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之罰鍰(合計5,400元,裁決書上並註記受處分人已於98年3月5日繳納上開罰鍰結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木新路3段95巷3弄口最寬處僅2.9米,巷弄裡僅有二戶人家,巷口右側為建築工地,巷弄底係一片空地,平常幾無人車進出,附近居民平日亦停車於該處,故該巷口被劃紅線之正當性實令人懷疑;又該巷口之紅線現已塗銷,可見在該處劃設紅線具有爭議性,公部門人員為便宜行事濫劃紅線隨即又塗銷,使小老百姓蒙受金錢上之損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RK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
月12日晚上7時48分許、2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2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2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2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2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劃有紅線路段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8年3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830334600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違規地點劃設紅線之正當性令人質疑云云。
惟查,按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法律之授權,所為交通號誌或標線之劃設,每須考量多種因素,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下作出決定,該決定事後有可能因環境時代之變遷、新興交通設施或道路之興建等因素,甚至因原先之決策評估失當而需作調整,惟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或廢止該標線、標誌設置前,全體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因如容認人民自行決定某一交通號誌、標線之劃設是否妥當,而決定遵守該標誌、標線與否,在一人一把號、標準不一之情況下,整個社會之交通秩序豈非大亂,又如何能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法益。本件觀諸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異議人車輛停靠之道路邊緣確實劃有紅色實線。該紅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7年12月時所劃設,事後始於98年3月16日塗銷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人員後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該處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縱對劃設紅線之正當性有所質疑,亦應循正常管道向相關單位反映、陳情,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倘對紅線是否由私人劃設產生懷疑,仍應有基本之查詢動作(如向附近商家、住戶詢問,或是利用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電話查詢等),否則於是否由主管機關所劃設尚不明朗之際,即將車輛貿然停放於該處,實有妨礙交通順暢與安全之虞。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線已於日後遭到塗銷,足
認於該處劃設紅線具爭議性等語。惟查,按紅、黃線等交通標線之劃設,主管機關之考量事項眾多,諸如是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場所、是否影響交通安全、人員出入便利等因素,於綜合評估之後,再以專業判斷設置標線與否,是異議人所謂之「爭議性」,本屬主管機關之各種考量因素。本件違規地點係一巷口,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接獲民眾申請並至現場會勘後,始於97年12月劃設紅線,已如前述;事後因違規地點所處巷弄並無車輛通行之事實,且係屬私地,故於98年3月16日將紅線塗銷(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照)。是主管機關雖於劃設紅線後又將之塗銷,惟均係經現場會勘並審慎評估,其程序並無任何草率妄為或違法之處;又主管機關基於不同之考量及交通任務,認現階段以不劃設紅線最能兼顧交通安全順暢與民眾停車需求,而將原本繪製之紅線加以塗銷,尚不得以此認定先前紅線之設置係屬違法。況違規地點於上開違規時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本有確實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已如前所述,此並不因嗣後標線遭塗銷而有異,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