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4月22日發函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萬泰銀行是否收受上開函件及後續處理情形,萬泰銀行函覆表示因聲請人檢附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通知補件未補而退件,有萬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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