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聲明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市○區○○路359之2號7樓之19,於95年9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照片、族譜、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廣饒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三、第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弟,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照片、族譜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山東省廣饒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供本院參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檢送被繼承人甲○○之軍籍資料(家族系統資料)過院,依被繼承人甲○○之軍籍資料記載,其家屬尚有「妻聶氏及女 金花 」等情,有人事軍務處97年6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11913號函暨所附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此與聲明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記載被繼承人甲○○未婚亦無子女,顯有不符。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內容難認為實在,本院不予採信。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繼承人甲○○確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或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尚難認聲明人具有繼承人之資格。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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