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勝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4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害人 楊凱強 於107年11月30日警詢時已陳述並未造成損失,也不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既已得被害人明示不追究刑事責任,且權益未受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減輕一個月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乃法律賦予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定刑度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作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仍坦承犯
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楊凱強」名義接受調查、訊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楊凱強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理由稽詳。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所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對於被告未珍惜自新機會,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名,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於本罪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尚屬輕刑,量刑恰當而未過重,更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⒉其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侵犯
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公訴罪,除保護名義人之署名作成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正確性外,尚保護私文書公示、流通之社會法益。本件除被偽造名義人楊凱強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外,尚有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楊凱強已不追究、不生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提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辯稱應予輕判云
云。然被告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另案通緝及為脫免酒駕刑責,方觸犯本案,其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精神、意識及語言陳述,均能正常表達,並未有因上開障礙事由而影響其刑事責任認定之情形。是原審固因簡易審理程序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對於被告之量刑基準,併此敘明。
四、綜合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度再減輕一個月,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凱強」署名共拾枚、指印共貳拾捌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勝於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涉酒駕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為圖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1月6日9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分許,先後在前述攔查地點,接受員警詢問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兄「楊凱強」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楊凱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掌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簽「楊凱強」之署名(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楊凱強」本人同意不用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凱強」本人之權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7716500號函暨檢附之指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可認,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區辨,在於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例如於「被通知人欄」、「被調查詢問人欄」等欄位上簽名或蓋印,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於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之「同意受搜索人欄」等處簽名或蓋印,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四、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文件欄位,偽簽「楊凱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係由被告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之欄位,冒簽被害人「楊凱強」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僅係單純偽造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簽「楊凱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表示楊凱強本人同意警方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楊凱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楊凱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所為,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楊凱強」名義接受調查、訊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楊凱強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凱強」署名共10枚、指印共28枚、掌印共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枚數│性質│├──┼────┼────────┼────────┼─────┤│1│調查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問人欄│││││├────────┼────────┤││││同意警方1人詢問│署名1枚、指印1枚│││││及製作筆錄│││││├────────┼────────┤││││筆錄閱後被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欄│││││├────────┼────────┤││││筆錄各頁接縫處│指印共2枚││││├────────┼────────┤││││筆錄第2頁更正處│指印1枚││├──┼────┼────────┼────────┼─────┤│2│高雄市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府警察局│欄│││││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3│高雄市政│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府警察局│欄(表示不需通知│││││小港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4│高雄市政│被測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5│107年11│捺印時間後方、指│署名1枚、指印20│偽造署押│││月6日指│紋捺印欄、掌紋欄│枚、掌印2枚││││紋卡││││├──┼────┼────────┼────────┼─────┤│6│臺灣高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6日││││││內勤訊問││││││筆錄││││├──┼────┼────────┼────────┼─────┤│7│臺灣高雄│被告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8│臺灣高雄│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