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凱庭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龍昌路,因未注意讓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害人 郭曉薇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撞擊步行之被害人,致受有胸口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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