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怡君書記官顧嘉文通譯王心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腳踝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其施用上揭毒品過量暈倒,為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顧嘉文法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