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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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92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8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
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51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1元,及其中20,084元自98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21,251元
中含違約金506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
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506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之請求被告給付20,746元,及其中20,084元自98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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