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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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任職於「全買大賣場」,若因受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必須離職,惟離職須有時間交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暫緩執行觀察、勒戒。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5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3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巷○○號前查獲等情,雖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但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請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云云,然觀察、勒戒處分是否可暫緩執行,與抗告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