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上,停放之處,前輪在黃線,後輪在紅線,即車身一半以上在黃線區,惟竟遭舉發紅線違規停車及拖吊,依拖吊員警拍攝照片,均無法看出前輪所壓到為黃線及車身一半以上在黃線區,且據高雄市政府所發布單行法規,學校、郵局、金融機構於18時以後及國定例假日黃線可停車,是異議人上開車輛前半部以上停於黃線上,豈能認定是紅線違規停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對於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不得為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開單後,僅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情,惟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5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7日高市交停字第09500124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