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之「680巷」,更正為「延平路680巷」,其餘如附件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測試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前於9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判處罰金21000元「執行易服勞役70日」,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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