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6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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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29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
地下1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榮宏馬卡來 茶飲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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