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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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向該管戶政機關登記,被告並於同年6月28日入境我國與伊同住,然嗣於同年9月28日出境不歸,藉口返鄉探親音訊全無,伊曾前往當地尋找未果,被告長期對伊不聞不問,被告長期惡意遺棄伊狀態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被告既未應訊,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足認兩造雖仍有婚姻之形式,已無婚姻之實質,被告出境已逾20年,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僅3個月,難認有堅固的感情基礎,被告出境後未再有音訊,顯然是主觀上有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惡意,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中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