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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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 許豊田 被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溫展華 被告 曾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松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居所「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關於被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所「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2樓」;關於被告曾金蓮住居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82號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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