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陳倉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2鄰福田24之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前往 葉金奎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旁之倉庫,並在該倉庫內著手竊取葉金奎所有之財物。嗣因葉金奎即時察覺並持手電筒照往倉庫方向,陳倉明始未得逞,並向葉金奎道歉後旋即騎乘三輪車離去,經葉金奎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金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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