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中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詳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董晴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水電維修人員,詎上訴人未徵得伊之同意,自89年7月起,將伊原領基本月薪新台幣(下同)21,120元改成按工作日給薪,每日薪資1,700元,如無工作則不給薪,而變相扣減伊之薪資,並將雇主應分擔之 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勞健保費)責由伊負擔,擅自從伊薪資中扣抵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勞健保費。上訴人於90年1月底復以暫無工作分派為由,要求伊準備電匠技能檢定考試,再等候工作通知,嗣更以伊90年2月1日辭職為由,將伊之勞健保退出。伊因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不提供工作機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爰於93年2月16日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110,242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89年7月至90年1月止溢扣之勞健保費22,956元,合計132,198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見本院卷㈡第33頁)。惟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欲報考甲種電匠考試,於90年2月1日主動辭職,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其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又89年7月起伊公司技術人員之薪資調整為按日計薪,勞健保費則均由員工自行負擔之措施,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為變更,伊並無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溢收勞健保費部分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係自8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任水電維修人員,上訴人自89年7月起,將伊原領基本月薪改為按工作日給薪,每日薪資1,700元,並由伊負擔原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費用,而上訴人於90年2月19日囑託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勞健保之巨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享公司)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離職為由,為伊辦理勞健保退保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2頁),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伊之權益,又擅自將雇主應分擔之勞健保費責由伊負擔,爰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自動請辭而於90年2月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嗣後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扣勞健保費,受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本件勞動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月底以暫無工作分派為由
,要求伊準備電匠技能檢定考試,再等候工作通知,詎以伊90年2月1日辭職為由,將伊之勞健保退保等情,業據其舉證人即其配偶 梁克萍 為證。證人梁克萍到庭證稱伊於90年2月3日突然接到上訴人公司職員 吳春櫻 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勞健保退出,曾先找議員協調不成,始於同年月5日(按應為1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而證人即吳春櫻亦證稱伊確有在電話中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退保等語(見同上頁),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曾鼓勵被上訴人報考甲種電匠考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全不足採。觀諸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㈠第57頁),代辦之巨享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離職為由,為伊辦理勞健保退保,及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5日即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下稱桃園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以觀,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苟非被上訴人確係於90年2月3日始知遭退保情事,要無於僅十餘日之隔之90年2月15日即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以暫無工作分派為由,要求伊準備考試,兩造達成留職停薪協議,伊始未再上班等語,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固抗辯稱乃被上訴人欲報考甲種電匠考試,於90年
2月1日離開公司即未再上班,嗣於得知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後,始知被上訴人已無意回任,應認被上訴人90年2月1日主動辭職,故由巨享公司於90年2月19日辦理退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2頁),並舉證人即巨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雯惠 (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證。證人王雯惠亦到庭證稱公司建議被上訴人考照,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即未上班,因公司收到勞工局通知開會,始知被上訴人不來上班,才將其退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惟查此與證人吳春櫻所證稱曾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上班乙節(見原審卷㈡第40頁),已有不符,況被上訴人至90年9月21日即年滿55歲,合於請領老年給付條件之一,其為日後申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曾請求上訴人公司提高月投保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甲種電匠技能檢定術科測驗係於90年2月15日舉行,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4號被上訴人與巨享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閱明屬實,有術科技能檢定通知單附該卷第61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於將屆退休年齡,猶欲參加考試以取得資格,衡情無非係希能繼續工作,要無可能尚未參加上開考試,亦未覓得他職之前,即向上訴人自請離職,不願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理,證人王雯惠所述,顯悖於常情,要不足採。況告以將辦理退保與實際申請退保日期,有數日差距,亦非少見,前開退保申報表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益徵上訴人之抗辯,洵不足取。
⒊按所謂「留職停薪」,勞基法雖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
釋上,應可視為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易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之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不利。是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準備考試,待考上後再回復上班,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0年2月1日起即處於「留職停薪」狀態。惟上訴人卻囑託巨享公司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日離職為由於90年2月19日將之退保,核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顯違反兩造間留職停薪之協議,其終止自不合法,要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自仍屬存在。
㈡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⒉經查,上訴人自89年7月起將薪資結構調整,改以日薪方
式計算薪資,此之勞動條件變更,被上訴人雖未參與協議,然其經工務經理 潘新興 告知後,從未表示異議乙節,業據證人潘新興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潘新興曾告知等情(見同上頁)。是觀諸被上訴人嗣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長達半年之久,應認其係默示承諾該勞動條件之變更,事後自不得再以薪資調整為日薪之理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據以終止勞動契約。然按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本件上訴人擅以被上訴人離職為由,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固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惟被上訴人於90年2月3日即由其配偶梁克萍轉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乃其所不爭,其並於同年月15日即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乃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3年2月16日始主張以同日庭呈之民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12頁),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3.惟查上訴人自89年7月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抵超逾其應分擔之勞健保費(詳後述㈣點),就此部分,即足認上訴人顯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工作報酬之情事,核該當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上訴人未依法負擔勞健保費(見原審卷㈠第58頁),復迭予爭執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以全額收取勞健保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見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8頁),則其於93年2月16日以上開準備書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已屬有據,該書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㈠124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是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資遣費之計算,依同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自無不合。
⒉查被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迄93年2
月16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其工作年資為5年7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發給5又8/12個基數之資遣費。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又本件兩造係自89年7月起採按日計酬,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3年2月16日始告終止,惟被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後無法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未給付工資,既肇因於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參照勞基法上開平均工資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即在於勞資雙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計算雇主應給付予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標準,容係以常態之工作情況計算勞工可獲得之合理報酬,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90年2月1日往前回推6個月,即89年8月至90年1月之工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89年8月至90年1月之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薪資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至22頁),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0,0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1)。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226,93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註2),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110,242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溢扣勞健保費用亦為不當得利:
⒈按勞健保費用負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於勞工保險條例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投保單位(即雇主)、政府應分擔保險費之比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上訴人、政府應負擔之勞保費用比例各為20%、70%、10%,而就健保負擔比例各為30%、60%、10%,此觀上開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0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每月應繳
勞保費、健保費及上訴人實收之勞保費、健保費,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與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見原審卷㈠第15至22、26至27頁、原審卷㈡第21-1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89年7月(含)前之原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被上訴人自付之勞保費為215元、健保費為210元,嗣因被上訴人自89年8月起調整其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復就薪資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至90年1月止從其應領薪資中溢扣抵超逾其應分擔之勞健保費,而溢扣其薪資合計22,9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註)等情屬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溢扣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關於勞健保費負擔之改定,業經其工務經理
潘新興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經管理部吳春櫻向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執行云云,並舉證人潘新興、吳春櫻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證人潘新興到庭亦證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到勞健保費負擔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吳春櫻亦證稱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89年8月調高投保金額後之勞健保負擔比例為九成,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負擔有無隨之調整(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洵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有溢扣勞健保費用為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明有定文。本件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超逾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使上訴人免除其為雇主應分擔勞健保費用之義務,致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不足,核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22,956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0,242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逕自其薪資扣除全額之勞健保費,顯受有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0,242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22,956元,合計132,198元,及自93年2月17日(即上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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