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9日結婚,經本院於90年以89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5年,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不能以音訊全無做為離婚理由,原告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卻未與被告聯絡過,且被告可以收到法院的書函,即非音訊全無。又言詞辯論中並無明確的事情時間、地點等詳細情形,不夠具體。
(二)被告在臺灣共居住2至3個月,前一段上班,後一段因懷孕而身體不適,想換份工作,又一個人在家裡。當時被告有商品畫代理權,熟悉臺北商品畫市場,尋找分銷管道,拜訪客戶,均屬成年人正常出入,但並無一夜不歸宿,每天按時在家料理家務。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民國86年5月9日於大陸瀋陽公證結婚,經本院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婚字第45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廖嵩烑 證述明確(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婚字第45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告辯稱:其非音訊全無,且言詞辯論中並無明確的事情時間、地點等詳細情形云云,惟被告縱可聯絡,惟被告長久以來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足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又有關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經證人廖嵩烑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院亦依職權送達起訴狀繕本、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予被告,經被告合法收受,被告並因此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答辯書狀,此有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答辯書狀、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是以並無任何不明確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於94年8月18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終身損失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是以被告業已撤回本件反訴,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