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雷新峯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廉泰公司)於民國93年6月間邀同其餘被告雷新峯、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並自93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筆,全部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及利率、償還方式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廉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787萬2,74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雷新峯及丙○○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雷新峯方面: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叁、被告廉泰公司、丙○○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廉泰公司、丙○○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雷新峯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五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廉泰公司及丙○○等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廉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雷新峯及丙○○等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