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2
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昭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侵入 黃湄芳 所租住之房間」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行,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就竊盜罪部分,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本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時年僅23歲,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又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29號被告曾昭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偉於民國96年1月7日16時至17時間,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拜訪租住在該樓層之不知情友人「 曾勤友 」,迨告別友人後,欲離去前,先至該樓層另間無人居住空房抽菸,並開啟窗戶透氣。此時,曾昭偉無意中發現該空房有內門(木製)可與隔壁房相通,且該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開阻隔內門之衣櫃,開啟該內門,侵入黃湄芳所租住之房間,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ACER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攜至位於雙中市○區○○路之某通訊行變賣5000元,得款花用殆盡。黃湄芳於同日20時22分許發現遭竊,經警據報到場採證,將在上述空房窗戶玻璃上所採得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曾昭偉之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湄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採證同意書、住宅竊盜案件犯罪分析表及採證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