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華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行車方向,適有告訴人 徐進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亦行經該路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導致陳國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徐進峰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徐進峰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挫擦傷、臀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徐進峰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進峰告訴被告陳國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