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英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吳宜展律師 楊佳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53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俊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間,向 曾明富 佯稱其代理 吳東嬌 欲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總價為新臺幣500萬元,致曾明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與劉俊英簽訂買賣契約,並當場交付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予劉俊英作為定金。詎劉俊英嗣後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陳金柱 ,且拒不返還上開定金,曾明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明富、 呂秀珍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富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892卷第82頁反面、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65頁)、證人 石明秀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2卷第82頁)、證人吳東嬌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2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中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所93年收件字普字306290號、94年收件普字第436750號登記案索引及異動索引內容資料、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告訴人存摺影本(見偵2892卷第71頁、第109頁、第117頁反面、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就易刑處分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未較有利,亦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又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錢財,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學識為初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8月5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02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89頁),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以最低刑度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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