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被告 陳照飛
陳照立 陳照臣 陳啟榕 陳寶色 陳靜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被告 陳金倉 訴訟代理人 郭玉如 被告 陳賴 美娘
陳金城 (即 陳鄞玉 快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成 (即陳 鄞玉快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秀 (即 陳鄞玉快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監護人 戴陳貴 雲(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麗蓮 (即陳鄞玉快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金城、陳春成、陳春秀、戴 陳貴雲 、陳麗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九二分之六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部分面積三六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金蒼 取得;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三六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啟榕、陳寶色、陳靜惠、陳靜君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啟榕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六,被告陳寶色、陳靜惠、陳靜君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⑵部分面積一五二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四)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⑶部分面積一五八五‧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城、陳春成、陳春秀、 戴陳貴雲 、陳麗蓮公同共有;(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49⑷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 陳賴美娘 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鄞玉快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城、陳春成、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迄至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鄞玉快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城、陳春成、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有陳鄞玉快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至69頁),原告聲明陳金城、陳春成、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陳寶色、陳靜君、陳靜惠、陳賴美娘、陳金城、陳麗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 陳慶璁 設定抵押權,原共有人 陳照生 (已於94年11月5日死亡,由第三人 陳晉祥 繼承,後於102年間將應有部分賣予第三人 黃嘉泰 ,黃嘉泰復於106年間賣予被告陳賴美娘,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亦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上開第三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
147頁),上開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第三人之抵押權即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陳賴美娘所分得之土地,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陳鄞玉快於107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鄞玉快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伊於訴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力社路2-8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故有保留建物之必要,請求依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1部分,分歸北方之 陳氏 家族即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陳賴美娘維持共有;編號2部分分歸被告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分歸被告陳金倉取得;編號4部分分歸被告陳啟榕、陳寶色、陳靜君、陳靜惠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應就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92分之654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陳啟榕、陳金倉、陳賴美娘、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由兩個陳氏家族共有,並分為如卷一第
214頁附圖所示北、南二區使用,南區由四位陳氏先人共有,當時即口頭協議若日後分割,臨路面寬應按等比例分為四等份,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建物均已老舊,不堪居住使用,並無保留之必要,故請求依被告陳春成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編號2、3、4、5部分等比例劃分臨路面寬,其餘分配位置及受分配之共有人則與附圖一方案相同等語。
(二)被告陳寶色、陳靜君、陳靜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將每人應有部分都分割出來,不要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但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唯共有人陳鄞玉快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告依法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民事陳報狀暨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24至27、31至34頁,卷二第54至57、60至69、86頁)。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為11人,最多可分割為11筆土地,有地籍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6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528100號函及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4至129、154至167頁),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尚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原告請求陳鄞玉快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在使用狀況、周圍環境為:系爭土地西鄰屏東縣○○鄉○○路,土地上有建築物多臨力社路興建,由南往北依序為:⑴原告所有門牌力社路2之8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93.2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
⑵被告陳啟榕所有門牌力社路2之6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220.04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⑶被告陳金蒼所有門牌力社路2之3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109.37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⑷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門牌力社路2之3號加強磚造平房,面積217.86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⑸被繼承人陳鄞玉快所遺無門牌磚造鐵皮平房,面積91.16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⑹被告陳照立所有鐵皮棚架(含廁所),面積84.79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F部分)。⑺被告陳照立所有無門牌磚造鐵皮平房,面積
120.52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⑻被告陳照飛所有無門牌磚造鐵皮平房(含屋側鐵皮棚架車庫),面積243.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⑼被告陳賴美娘所有門牌力社路2號3層RC造房屋,面積231.
6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⑽被告陳照臣所有無門牌磚造鐵皮平房之一部(含屋側公共門棚架車庫),面積43.75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
另被告陳賴美娘、陳照臣上開房屋之間,有非共有人陳佳禪所有無門牌磚造鐵皮平房,面積176.2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等情,有網路平面圖資及空照圖資、建物照片、房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
78、81至95、97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
108至110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849⑷部分仍由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陳賴美娘各按應有部分1/4維持共有,而編號849⑶部分分歸陳鄞玉快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雲、陳麗蓮公同共有,編號849部分分歸被告陳金蒼取得,編號849⑴部分分歸被告陳啟榕、陳寶色、陳靜君、陳靜惠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啟榕應有部分6/9,其餘3人應有部分各為1/9),編號849⑵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與各共有人原來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形狀亦稱方整,便於農耕使用,並均臨馬路,對外交通聯絡便利,而未到庭被告經將分割方案送達參考,亦未見提出異議或反對,堪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允當,爰依此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3、被告陳啟榕、陳金蒼、陳春成、戴陳貴雲、陳春秀固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反面至87頁),惟查:如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就被告陳照飛、陳照立、陳照臣、陳賴美娘所分配維持共有之編號849⑷部分位置、面積均屬相同,所不同者,乃附圖二係將其餘編號849、849⑴、849⑵、849⑶等四筆土地,就鄰路部分按比例等分成四等分,依此為分割之基礎,但依此方案,每筆土地雖亦臨馬路,但被告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
849、849⑴、849⑶部分,形狀都甚為方正,而反觀原告所分得編號849⑵部分,卻呈西邊臨馬路可供出入部分極窄,東邊未臨馬路之腹地甚為寬廣之西窄東寬形狀,土地價值相較之下即有所減損,對原告而言反非公平,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尚不能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照飛│177/2292│177/2292│├───────────────┼──────┼──────┤│陳照立│177/2292│177/2292│├───────────────┼──────┼──────┤│陳照臣│177/2292│177/2292│├───────────────┼──────┼──────┤│ 陳啓榕 │300/6876│300/6876│├───────────────┼──────┼──────┤│陳寶色│50/6876│50/6876│├───────────────┼──────┼──────┤│陳靜君│50/6876│50/6876│├───────────────┼──────┼──────┤│陳靜惠│50/6876│50/6876│├───────────────┼──────┼──────┤│陳金倉│150/2292│150/2292│├───────────────┼──────┼──────┤│陳春成、陳金城、陳春秀、戴陳貴│654/2292│654/2292││雲、陳麗蓮(均為陳鄞玉快之繼承│(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人)│││├───────────────┼──────┼──────┤│陳俊瑋│630/2292│630/2292│├───────────────┼──────┼──────┤│陳賴美娘│177/2292│177/2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