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3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
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97年5月1日警詢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