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文濱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2號之1前,適告訴人 余昱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有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直行明志路3段至上處口之情形,貿然自上處左切迴轉至對向,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胸部與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與鈍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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