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律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律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五段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五段與水源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水源街,適同向右側有 廖珮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少君 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撞擊,致廖珮婷、謝少君人車倒地,廖珮婷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謝少君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呼吸困難、左踝韌帶拉傷、左跟骨骨下血腫、左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律瑋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珮婷、謝少君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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