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正係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係以操作堆高機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龍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內,操作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周圍有無人員經過,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有告訴人 鍾翔宇 因理貨站立於被告操作之堆高機後方,被告竟未注意於此,逕行駕駛堆高機後退,致堆高機右後車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掌骨裂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