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第2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崇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民治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 謝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彎,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謝承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踝挫傷擦傷、左眼皮瘀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崇宏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承勳告訴被告鄭崇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