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原告 蔣仁清 兼訴訟代理馮蔣先智人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吳睿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鳳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9,90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0元【計算式:9,690×1/3=3,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