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進上列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102年5月24日20時27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何添進於102年5月24日20時27分,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2年5月24日20時2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何添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與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
5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5月執行,甫於101年
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何添進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2年5月24日晚間6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24日查悉,並將何添進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添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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