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①90年度基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②9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被告洪金賢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5日21時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386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金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