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如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如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蘇如玉前因㈠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服用啤酒」,應予補充更正為:「服用酒類即啤酒5、6杯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4時20分許」後,應予補充:
「竟於酒意未退之情況下,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試表」,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後,應予補充:「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蘇如玉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其本次僅係酒駕之初犯,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被告蘇如玉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如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16日22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信一路好樂迪KTV店服用啤酒後,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睡覺,嗣於翌(17)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基隆市中山二路某處出發欲至基隆市愛五路某早餐店上班,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孝二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如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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