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陳皓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8月1日、91年6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93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所犯案件,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皓榮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攔檢,乃陳皓榮一時情急心虛而將置於其所穿著短褲右邊口袋內未開封使用注射針筒1支取出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0年
8月1日、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83)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皓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至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尚未開封,且與被告本案之所犯渺無相關,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亦非違禁物,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