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陳博宇 原名 陳順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97年度交聲字第140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年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設於臺南市○○○○路○○○號一樓,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交通事件裁定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住所,並由抗告人收領,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五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算,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交通案件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