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秀霞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4月2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7月24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每佰元日息二角計算違約金。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秀霞。嗣全部抵押物於97年6月11日信託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林秀霞於97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8月12日,詎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