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璟昌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璟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00號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三和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錦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桂英 ,沿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錦綉受有頭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桂英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陳桂英及陳錦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