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 郭學儒 (即 郭余玉 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玲秀 (即 郭余玉妹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建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學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郭玲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建良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聲請人郭余玉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今由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建良之手足)郭學儒、郭玲秀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選定郭學儒為監護人,郭玲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明承受狀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學儒之胞弟、聲請人郭玲秀之胞兄,即相對人郭建良,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建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學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建良之監護人、聲請人郭玲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郭員 (即相對人郭建良)患有『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在語言表達及理解之溝通能力上存在明顯困難,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郭員整體能力應落於中度障礙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者。目前郭員僅具備部分基礎生活自理能力,但不具有職業功能,大部分生活事務須由他人給予具體指令及實質協助,完全不具備應對生活周遭危險事務的理解和辨識能力,在人際、財務及一般社會常規上皆難以理解及判斷,完全需要他人協助處理。依郭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為憑。本件聲請對郭建良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查,聲請人郭學儒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建良之胞兄,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郭學儒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郭學儒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建良之胞兄,有意願擔任郭建良之監護人,是由郭學儒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建良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郭學儒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建良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郭玲秀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建良之胞妹,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郭玲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