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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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雍乾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雍 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朴簡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