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南昌於民國107年5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朝陽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職業為養殖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