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樺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Peter」及「 周國春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下列記載應予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3行「[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email protected]」。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9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0、24、28行「Proforminvoice」應更正為「ProformaInvoice」
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4行「復向承辦警員行使之」應更正為「復於105年9月21日持向承辦警員行使之」。
並補充「被告張馨樺於本院準備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0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6669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1│偽造之「2015年10月6日NO:│Peter1枚│見警卷第│││T15-005號ProformaInvoice││83頁│││」之簽名欄│││├──┼─────────────┼─────┼────┤│2│偽造之「2016年8月10日NO:│周國春1枚│見偵續卷│││SC104號之ProformaInvoice││第27至31│││」之簽名欄││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張馨樺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0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一)張馨樺(英文名:CHANGHSIN-HUA。英文綽號:CINDY)係境外公司「SENGARCONVERTINGMACHINERYCO,LTD(中文名:億成精密有限公司,實收資本僅1美元,於塞席爾國申請設立,下稱SENGARCONVERTING公司)」之負責人,「VictorZhou」(真實年籍不詳,下稱「VICTOR周」)則是張馨樺先前擔任鼎峰公司總經理期間之該公司客戶,緣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樓之2「 裕灃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灃公司)之負責人 劉宇敏 ,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與瓜地馬拉之境外客戶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公司(下簡稱:瓜地馬拉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聯繫後,瓜地馬拉客戶於104年8月25日向裕灃公司訂購工業電扇一批,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4萬8770元,裕灃公司須於104年10月24日交貨,瓜地馬拉客戶則需於交貨前10天付款。詎張馨樺與「VICTOR周」以不詳方式截讀裕灃公司與瓜地馬拉客戶前開電子郵件洽商過程,而獲悉上開交易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4年9月27日某時許,先由「VICTOR周」將裕灃公司及瓜地馬拉客戶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改成名稱各僅相差一個字元、極易令人混淆之「[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再於104年9月30日佯裝裕灃公司之人員,以上開竄改後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瓜地馬拉客戶,要求應於104年10月2日將貨款匯至指定帳戶,瓜地馬拉客戶一時未察覺上開電子郵件之差異,誤以為是裕灃公司人員所發,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6日將貨款48770元美元(扣除手續費之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8718.63美元)匯至張馨樺之上開SENGARCONVERTING公司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內。張馨樺於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利用化整為零匯出、退匯、再輾轉匯出之循環手法,先於同年10月7日匯出2500美元、於同年10月8日匯出2700美元及38975美元、於同年10月12日匯出2000美元及3000美元,分別匯至其等所控制之不明境外帳戶,再於104年10月16日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將其中之38900美元存回上開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復於同年10月19日以電匯之方式,將38934美元(含手續費5美元,實匯金額38929美元─參105偵26230號卷第4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至自己名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文名CHANGHSIN-HUA)內,再依「VICTOR周」之指示,於10月19日當天,以電匯之方式,匯款19450美元至印尼
BCABankCentralBank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RuthOKTONITA)帳戶內、及匯款19450美元至上開印尼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Surayah)帳戶內,其為掩人耳目,於前開匯至RuthOKTONITA及Surayah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偽填「Loan」(借貸)字樣,而非買賣交易相關字樣,以上開方式分贓,張馨樺因而獲得9784.63美元(依104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
32.937元,是張馨樺所得9784.63美元折合當時之新台幣約32萬2276元)之不法所得,致裕灃公司及瓜地馬拉客戶均受有損害。嗣裕灃公司依約托運貨物至瓜地馬拉客戶收受後,遲未收到該公司給付之貨款,乃於104年10月24日向瓜地馬拉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裕灃公司發現其瓜地馬拉客戶被騙匯款至張馨樺上開帳戶後,於104年10月18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對張馨樺提出詐欺告訴,張馨樺為了掩飾上開犯行,向警方佯稱略以:伊是接獲第三人VICTOR周以電子郵件表示瓜地馬拉公司欲透過伊採購boppline機器,希望伊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所以瓜地馬拉公司才會匯款至伊帳戶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SENGARCONVERTING公司為名,偽造2015年10月6日NO:T15-005號Proforminvoice(簡寫為P/I,即買賣要約,中譯:預估發票或形式發票),並在左下方虛偽記載「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瓜地馬拉公司名稱),及偽簽「Peter」英文署押,製造瓜地馬拉公司向渠SENGARCONVERTING公司訂購機器之假象,復向承辦警員行使之,期使檢警於偵查時誤信張馨樺取得瓜地馬拉公司系爭貨款之原因有其根據,以規避詐欺罪責,足生損害於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瓜地馬拉公司及檢警對於犯罪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另裕灃公司已將瓜地馬拉公司訂購之工業風扇出貨予該公司,因而取得該公司讓與對張馨樺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系爭貨款,詎張馨樺於該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為了誤導承審法官相信渠取得瓜地馬拉公司系爭貨款,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竟將前開偵查中偽造之2015年10月6日NO:T15-005號Proforminvoice陳報予該案之承審法官;並再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再次以SENGARCONVERTING公司為名,偽造另1張2016年8月10日NO:SC104號之Proforminvoice,並在右下方虛偽記載「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瓜地馬拉公司名稱),及以切割轉貼之方式偽簽該公司負責人「周國春」之署押,製造瓜地馬拉公司向渠SENGARCONVERTING公司訂購機器之假象,並以106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予承審該民事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瓜地馬拉公司及法官對於該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張馨樺以侵入上開裕灃公司及瓜地馬拉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詐騙得手後,竟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3日某時許,以相同之手法,將京倫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改成名稱僅相差1字元、極易令人混淆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字元改成"--")帳號,及將京倫公司之美國客戶CHEMENCEMEDICAL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改成名稱僅相差1字元、極易令人混淆之「[email protected]」("e"字元改成"a"),及將京倫公司另一美國客戶Union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分別改成名稱僅相差1字元、極易令人混淆之「[email protected]」("e"字元改成"a")、「[email protected]」("e"字元改成"a")「[email protected]」("e"字元改成"a")等帳號,再以上開竄改過之電子郵件,一人分飾多角,分別傳送不實訊息予京倫公司上開CHEMENCEMEDICAL公司及Union公司美國客戶,要求應將貨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CHEMENCEMEDICAL公司及Union公司等美國客戶相關承辦職員均一時未察覺上開電子郵件之差異,誤以為是京倫公司人員所發,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貨款匯至張馨樺指定之帳戶如下:①、CHEMENCEMEDICAL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將貨款美金1萬6000元(折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49萬6080元)匯至張馨樺所申請之「HALIFAXBANKUK」(帳號:HLFXGB21Q00-00000000)」帳戶內。②、Union公司於105年3月8日將貨款美金3萬0350元(折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94萬4492元,扣除美金5元手續費,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3萬345元),匯至張馨樺以其所經營之「GREATSPEED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GREATSPEED公司」)名義申請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馨樺俟於同年3月21日以電匯方式,全數轉匯至其犯罪事實一涉案之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內(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16號案件第17頁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參照)。③、Union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將貨款美金3萬3100元(折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103萬元)匯至張馨樺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號PCBCCNBJSZX-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CHEMENCEMEDICAL公司將相關交易電子郵件內容寄請京倫公司國外業務 李佳莉 確認時,發現郵件內銀行帳戶登載有誤,復向Union公司通知查詢,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裕灃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宇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京倫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佳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含(一)、(二)】部分:
Ⅰ、被告張馨樺之供述:被告 矢口 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於104年10月2日接獲第三人VICTOR周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表示,本件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line機器,希望伊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等情事...後於104年10月6日經元大銀行通知,瓜地馬拉公司已於同年月5日匯入美金48770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美金48718.63元)至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Sengar公司帳戶內...VICTOR周於104年10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將美金38975元匯入一名為「Suryaripurnama」之帳戶內,伊即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依指示自Sengar公司帳戶匯出美金38975元至「Suryaripurnama」之帳戶,然不知何故,直至104年10月15日仍無法完成匯款交易,VICTOR周另以電子郵件指示需重新將款項另行匯至二位印尼籍工程師之帳戶內,伊為了方便,故先請元大銀行先將無法完成交易之款項退還至伊本人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9日,依VICTOR周上開電子郵件之指示,將系爭貨款自伊帳戶匯款各19450美元至RuthOKTONITA及Surayah二位印尼籍工程師之帳戶內,伊當時認為是正常交易,並非共同詐欺,伊根本不知情,伊也是被「VICTOR周」欺騙了。』云云。
Ⅱ、告訴人劉宇敏之指訴。
Ⅲ、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外幣活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境外法人基本資料、SENGARCONVERTING公司基本資料、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SENGARCONVERTING公司執照、董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各1份:
SENGARCONVERTING公司係被告張馨樺申請設立,乃1人公司,且資本額僅美金1元,顯係空殼公司,顯非為正常營運而設立之公司。又被害人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10月6日所匯之48770美元貨款,係匯至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該帳戶亦是被告張馨樺以SENGARCONVERTING公司名義申請使用。
Ⅳ、被告張馨樺之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104年10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張:
證明:①、被害人瓜地馬拉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將貨款48770元美元(扣除手續費之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8718.63美元)匯至被告張馨樺上開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及被告張馨樺於確認收到上開款項後,旋於同年10月7日轉匯2500美元、於同年10月8日轉匯2700美元及38975美元、於同年10月12日轉匯2000美元及3000美元,分別匯至不明帳戶。②、被告嗣於104年10月16日以申請退匯之方式回存其中之38900美元後,於同年10月19日以電匯之方式,將其中38934美元(含手續費5美元,實匯金額38929美元─參105偵26230號卷第4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至自己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英文名CHANGHSIN-HUA)內,再依「VICTOR周」之指示,於10月19日當天,以電匯之方式,匯款19450美元至印尼BCABankCentralBank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RuthOKTONITA)帳戶內(參105偵26230號卷第3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19450美元至上開印尼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Surayah)帳戶內(參105偵26230號卷第38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之事實。
③、被告匯款至RuthOKTONITA及Surayah時,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係填載「Loan」之字樣,而非買賣交易相關字樣,足證被告所指系爭被害人瓜地馬拉公司匯至其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內之48770元美元貨款,是瓜地馬拉公司透過「VICTOR周」向其購買中古機器及設計圖之交易所得云云,即與一般交易常規有違,被告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偽填「Loan」之字樣,顯係為了掩人耳目而為,已堪認定。
Ⅴ、「VICTOR周」於107年10月1日、7日、10日致被告張馨樺之電子郵件影本3張:
「VICTOR周」先後於107年10月1日、7日、10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張馨樺將詐騙所得款項輾轉匯款至前開印尼銀行戶名Surayah及RuthOKTONITA兩帳戶內之事實。
Ⅵ、偽造之2015年10月6日T15-005及2016年8月10日SC104之PreformaInvoice各1份、被害人IMPORTACIONESRENOVADORAS,S.A瓜地馬拉公司聲明稿1份:
被害人瓜地馬拉公司聲明略以:『本公司未曾與被告之SENGARCONVERTING公司有任何業務或交易往來,亦未曾接觸被告或Victor...2015年10月6日之T15-005號及日期為2016年8月10日之SC104號之PreformaInvoice上之簽名均係偽造...。』等文義。是被告所辯:本件是瓜地馬拉公司欲採購boppline機器,透過VICTOR周與伊合作,由伊協助聯繫工程師以取得設計圖...等情,自難認屬實。
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張馨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坦承被害人瓜地馬拉公司將系爭貨款48770元美元匯至其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另該案承審法院亦認定事實略以:『...被告(張馨樺)既未提出經公、認證之文書,以證明其或Victor確有與本件瓜地馬拉公司交易往來之事實,已無法認定其所辯解為真。況且本件瓜地馬拉公司聲明:被告所提出日期為2015年10月6日之T15-005號及日期為2016年8月10日之SC104號之PreformaInvoice上之簽名係偽造;該公司未曾與被告之SENGAR公司有任何業務或交易往來,亦未曾接觸被告或Victor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等文義。足證被告於本案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Ⅰ、被告張馨樺之供述。
Ⅱ、告訴代理人李佳莉之指訴。
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害人Union公司及CHEMENCEMEDICAL等公司之匯款水單影本共3份:
被害人Union公司、CHEMENCEMEDICAL等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將貨款美金3萬0350元、1萬6000元、3萬1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張馨樺所申請之兆豐銀行、「HALIFAXBANKUK」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帳戶內,其中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張馨樺以其所經營之「GREATSPEED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名義申請使用,被告復於同年3月21日,以電匯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之美金3萬0350元,全數轉匯至其於犯罪事實一涉案之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
Ⅳ、SENGARCONVERTING公司元大中港分行帳戶外幣活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境外法人基本資料、SENGARCONVERTING公司基本資料、商智商務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SENGARCONVERTING公司執照、董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各1份(本署106偵續237號卷):
SENGARCONVERTING公司係被告張馨樺申請設立,乃1人公司,且資本額僅美金1元,顯係空殼公司,顯非為正常營運而設立之公司。
Ⅴ、竄改過之電子郵件通訊列印資料10張、:被告張馨樺以犯罪事實二所載竄改過之電子郵件帳號,冒充告訴人京倫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害人CHEMENCEMEDICAL公司及Union公司等互通電郵,並要求被害人公司將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兆豐銀行、中國建設銀行等帳戶內之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馨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詐騙裕灃公司(及瓜地馬拉公司),及於犯罪事實二詐騙京倫公司之行為,其詐騙時間、對象及涉案帳戶均不同,應論以2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對檢警、對法官行使偽造之PreformaInvoice犯行,其行為時間、對象機關均不同,亦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論以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互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馨樺就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係與「VICTOR周」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馨樺先後2次詐騙之不法所得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7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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