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少康
訴訟代理人  蔡尚芳
被   告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8日簽定之開戶契約書第13條第2項
約定,兩造乃合意以臺灣臺北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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