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慈惠原名:鄭惠.
被 告 潘建良 原名: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慈惠於民國86年9月4日邀同被告 潘金城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86年9月4日起至91年9月4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
息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89年5月12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
共213,336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嗣於100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部分
之請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6元,及自
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87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