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度嘉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尚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消費細故與該速食店店員 方景 立發生爭執,詎林尚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雞歪、嬰仔人 野小 (台語)」等語,辱罵 方景立 ,以貶抑方景立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方景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收受本院之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簡上卷第75頁),惟被告於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景立及證人 蔡鎮鴻 即該速食店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4、5、11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麥當勞速食店以「幹你娘雞歪、嬰仔人野小(台語)」辱罵告訴人,因麥當勞速食店乃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進入消費之營業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麥當勞速食店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該言語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意味,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言語,顯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未逾法定之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在法院內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對被告亦不再追究,雙方已調解成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係經常至麥當勞速食店消費之顧客,告訴人則係麥當勞速食店員工,二人互不相識,乃被告僅因自覺告訴人服務態度差,即公然恣意在麥當勞速食店之營業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顧客較少等客觀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已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輕重,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無漏未審酌重要量刑因子或不當之處,且就公然侮辱罪最高刑度可處拘役而言,原審僅量處罰金5,000元,難謂失之過重,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之內部或外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在本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接受而對被告不再追究,雙方已達成調解,固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簡上卷第61頁),請求再予輕判減刑,惟被告前於100年、101年間因詐欺案件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併科51,094元確定,並分別於101年9月14日及102年5月14日確定,而被告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確定後,經通知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0、21頁),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又犯本件,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仍堅詞係因告訴人服務態度惡劣所致,伊始為本件犯行等情(警卷第2頁),顯然未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故,本件被告雖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接受而不再追究,原審對本件所處刑度,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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