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青松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謝青松在嘉義縣東石鄉居住期間,聽聞同案共犯 朱九龍 與告訴人 黃文祥 原關係不錯,後因告訴人與 王呂文 產生糾紛,朱九龍從中勸合,遭告訴人誤認其相挺王呂文,雙方關係因而生變。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全家人的態度,於飲酒時聽聞告訴人對同案共犯朱九龍提告,始前往開槍,與同案共犯朱九龍及其他人無關,且被告在警局時就已承認開槍,坦承恐嚇犯行,對於被起訴殺人未遂無法接受,因被告並無殺人犯意,開槍當時告訴人住處未開燈,被告只是朝上空開槍,不知剛好打中告訴人住處2樓,懇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毀損等犯行,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持槍犯案後即變賣交通工具、離開戶籍地逃往南投縣,暫住友人居處,躲避檢警追查,嗣經員警在南投縣拘提被告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第2次持槍犯案後,隨即將槍枝子彈丟棄外海,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罪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犯案槍枝子彈下落不明,依被告犯後行止,不能排除其日後透過第三人湮滅罪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半年內即開槍2次,對社會危害甚大,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考。是本件有關被告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一)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朱九龍、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祥、 阮氏理 、證人即被害人 黃俊凱 、證人 余南安 、 朱冠叡 、 蘇家梁 、 凍巧如 、王呂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臉書留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4年11月1日第一次開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隨即離開住處躲藏,並變賣車輛,之後始借住於嘉義縣東石鄉朱九龍、余南安等人住處;於105年3月29日第二次開槍為恐嚇危害犯行後,亦隨即離開嘉義縣市逃往南投縣,經員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拘提到案,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於104年11月1日第一次開槍後即將駕駛車輛變賣,105年3月29日第二次開槍後,隨即將犯案槍枝子彈丟棄,以避免遭員警查獲,而105年3月29日開槍部分,雖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稱105年3月29日之開槍係其一人所為,並無他人參與,惟案發前被告與其他人,即曾就告訴人黃文祥住處監視器如何處理乙節為討論,此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足參,被告案發後復隨即離開嘉義縣東石鄉,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維護自身或他人,而透過他人湮滅相關罪證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取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避免遭被告干擾妨害,以保全審判及證據之必要。原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比例原則。
(二)至被告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及辯稱其所為與同案共犯朱九龍及其他人無關,惟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或他人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本院依上揭證據已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揭證據是否即得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而被告所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