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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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路○○○號「都會儷人理容院」之負責人,乙○○前因感情問題,經常至上開理容院找其友人 戴高素真 ,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理容院前,甲○○見狀,竟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方形水泥塊、鐵棍及木棍等物,砸擊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前側車身板金凹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在場,但並未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亦不知何人毀損該車。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方形水泥塊、鐵棍及木棍等物砸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被毀損情形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而觀之該車受損情形為: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及右前側車身板金凹損,依上述車損之位置、面積大小與凹陷情形,顯係遭硬物砸擊所致無疑,參之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六千元,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付款收條在卷在卷可按,苟非被告參與毀損,衡情應無同意賠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一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上訴三審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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