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68號

原告 傅俊嘉

被告 詹雁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情侶,被告於交往期間因需要錢支付房租及押租金,而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2,376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底前返還完畢,原告已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詎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亦未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款24,800元繳納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嗣兩造分手,原告竟要求被告返還50,000餘元借款,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47576,下稱其餘款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提出手機記事簿之記載,係原告單方之記載,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繳納房租與押租金24,800元,並約定111年12月底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向原告借用其餘項。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其餘借款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餘款項交付之事實及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記事本(見本院卷第23-25頁),主張被告確有借用其項之事實,惟依LINE記事本所載「買手機12600+2970、房租20000、買藥錢10000、借生活費10000、8/27再借2000、2023/1/18繳清通訊費+停用(因未滿20無法申辦新手機說有錢都次詹雁葶要出)$16806、總共$72376」等文字觀之,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記載,並未獲被告之承認或默認,況原告亦未提出交付其餘款項與被告之紀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餘款項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均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次查,

  依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內容觀之:

  4:20(原告)我要給你緩衝11/10我要收錢$16000

  4:20(原告)剩下的錢也都10號收

  4:29(被告)你根本不知道甚麼原因吧

   不用一個月一個月還我到時候直接一次給你

  4:30(被告)我要告訴你光是上面我問你確定做的對嗎對時候 

  4:30(原告)到時候什麼時候

  4:30(被告)你回的話就徹底讓我對妳好感歸零

  給我3個月的時間

   到時候聯絡,就這樣。

  4:31(原告)12月 

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原告表示「我要收錢$16000」「剩下的錢也都10號收」「12月」時,雖未反駁而僅要求原告給予3個月時間等語,惟上開對話金額與其餘款項金額及原告於LINE記事本所載金額,無一相符,尚難據此即遽兩造間就其餘項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事實,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餘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34即3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6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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