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1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鄧承栯鄧淵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6元,及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41,588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每期付款3,933元,期間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5日,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依約世界美公司與被告立約後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審核後將約定買賣標的之總價金撥付世界美公司,並受讓世界美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被告自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5,856元未清償(計算式:應付141588-已付15732=125856),已超過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計算式:141588÷5≒28,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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