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琦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且其為博愛甲字第231504號(召集領編號016號)」,更正為「且其為召集符號博愛甲字000000號(召集令編號0616)」,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斗煥坪營業)之新竹後備旅步二營報到」,更正為「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斗煥坪營區)之新竹後備旅步兵第二營部隊報到」,第11行所載「業由賴文琦之友人 邱宏樟 」,更正為「業由賴文琦之同學父親邱宏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賴文琦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2、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二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已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法字第000873號、103年度執更法字第00151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猶不知警惕,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仍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賴文琦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琦前因侵占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竹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竹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新竹縣○○鎮○○路00號,而身為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博愛甲字第231504號(召集領編號01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4年9月7日,至苗栗縣○○鎮○○里00000號(斗煥坪營業)之新竹後備旅步二營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4年8月23日經警員送達,業由賴文琦之友人邱宏樟代收轉達。賴文琦竟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故意,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新竹後備旅步兵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新竹後備指揮部104年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逾2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