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子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7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子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唐子群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子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唐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72號偵查卷第2頁)可按,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台農1號芒果1袋(經秤重為24台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鄭安富 ,有被害人鄭安富於106年5月1日所作之警詢筆錄可據(詳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告唐子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子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次、5月12次及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連同另案贓物罪遭判處之拘役30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上午7時許,行經鄭安富位於臺南市○○區○○里○○段○○○○○號芒果園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從該處防護之圍籬缺口處進入果園,並徒手摘取芒果1袋(約24臺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鄭安富),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遭鄭安富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芒果1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子群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至被害人鄭安富之芒果園││││摘取芒果之行為,惟辯稱││││:伊以為該處是荒廢的果││││園才會進去摘取等語。││││②被告進入芒果園內摘取芒││││果前,並未查證該處是否││││有人管理之果園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鄭安富於警│①被害人鄭安富於前揭時、│││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地,在其上址芒果園內發│││贓物認領保管單、│現被告摘取其所種植之芒││││果,並報警處理,後經警││││當場扣得芒果1袋,嗣經││││其領回之事實。││││②上開芒果園有設置圍籬,││││也有整理草皮,旁邊也有││││鐵皮屋,應不至誤認為荒││││廢土地,且圍籬並無破損││││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①本案之查獲經過及上開犯│││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罪事實。│││錄表、現場暨查獲照片5│②被害人鄭安富上址之芒果│││張│園設有圍籬,果園旁有一││││鐵皮工寮,工寮雖非新穎││││,但乍見應非明顯屬於無││││人管理之處;且上開果園││││內有芒果樹數棵,果實生││││長亦屬良好,現場情形與││││被告所辯「看似荒廢果園││││」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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